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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2019-01-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刑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88********,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大专文化,**公司**,住沁水县**镇**社区**巷**号。2011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至当年12月,李某某雇佣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三人给自己开货车,每人每月工资10000元。2017年12月9日,赵某甲回家出殡其母亲,李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晋E****3的帕萨特轿车借给赵某甲使用,因李某某拖欠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三人的工资6万余元,三人商议待李某某将工资结清后再将车辆归还,后三人将该车停放在阳城县**镇**村停车场。

  2017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三人去到沁水县城李某某家中索要工资,李某某为了要回轿车,不是向三人支付工资,而是联系张某甲,让张某甲采取恐吓、要挟的手段向三人强行要车,李某某联系张某甲后,由张某甲联系王某某为李某某要回车辆。当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带领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去到李某某家中,将房门反锁、窗帘关闭,限制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三人离开,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向三人要车,期间王某某等人发现赵某乙在偷摄录像,便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赵某乙录像用的手机、行车记录仪损坏,后又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迫赵某甲写下一张欠李某某一辆帕萨特轿车价值23万元钱的欠条后,于当天下午13时许让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三人离开,限制该三人人身自由约4小时。后李某某向张某甲支付4000元作为好处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甲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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