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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务案)
时间:2019-01-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18〕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63********,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沁水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沁水县**镇**村。2009年12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91********,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大专文化,山西**有限公司**,现住沁水县**镇**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8年10月15日退回沁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沁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9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租了张某甲经营的沁水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沁水县**镇**村的场地和房屋。2016年,**公司提出不再继续租用张某甲的场地和房屋,张某甲对房屋进行检查后发现,发现**公司在租用期间房屋出现漏水、损坏等情况,遂向**公司提出维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一直未解决。2017年11月9日,张某甲发现**公司即将将场地的货物搬运完毕,为了防止物品搬运完毕后不解决房屋维修问题,遂安排场地门卫未经其允许,不得让**公司车辆出大门。11月10日上午11时许,**公司**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8的随车吊外出作业时,被门卫董某某拦在大门口,李某某将车停在大门口离开,导致车辆将大门堵住。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到场协调未果,向张某甲汇报。张某甲在得知该情况后,从晋城市城区驾车赶回公司,驾驶自家的铲车来到大门口,用铲车前面铲斗推、拱**公司的随车吊,试图将随车吊推开。期间,张某甲看到儿子张某乙和**公司的员工兰某某发生冲突,便下车打了该员工一拳。然后,张某甲又指使张某乙驾驶铲车对随车吊进行推拱,因张某乙驾驶技术不好,张某甲再次驾驶铲车开始推拱,致使该随车吊大梁、前保险杠、轮胎等部位毁坏。

  经鉴定,该车车损价格为74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沁林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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