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18〕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63********,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高中文化,沁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街**巷**号,现住沁水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13时24分许,王某某驾驶晋E****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沁水县城梅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深沟巷21号路段时,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后该电动车与段某某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晋E****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鉴(法病)字[2017]049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沁林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