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18〕1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80********,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沁水县**镇**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1月28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16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晋E****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马某某、张某乙)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51km+500m路段左转弯驶往国华村**自然庄时,与对向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张某甲、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鉴(法病)字[2018]036号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沁林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 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