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山西省曲沃县**街**小区**号楼**单元**楼**。2015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贩养吸,以每克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张某某、柳某、王某乙、廉某某、李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125克,价值22050元。
1、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约8.8克,价值共计8800元。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75克,价值300元。
3、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柳某和王某乙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约3克,价值共计2400元。
4、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和柳某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价值1000元。
5、2020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 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向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约7.95克,价值共计9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