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院批准,于2021年7月2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翟某某驾驶豫C****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许加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0km+700m路段时,将路上行人于某甲、胡某某撞倒,造成于某甲、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甲、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翟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6.视频资料:事故现场、事故经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百川
检察官助理 原 媛
2021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附带民事诉讼书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