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法律文书公开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1-10-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7********,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2016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17日23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晋E****6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经沁水县**路右转行驶至**信号灯下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绿灯时,与沿沁水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酒后驾驶帅雅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2112021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鉴定:徐某某驾驶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沁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6日

检务公开
本院简介
机构职能
历史沿革
检察视频
检察视频
检察视频
互动平台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