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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21-10-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从业人员,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沁水县**镇**村**自己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次;2019年12月份,在沁水县**镇**园**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的地下室容留高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2020年1月份,在前述地下室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

  沁水县公安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到沁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伟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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