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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时间:2021-12-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20000********,汉族,大学专科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6月2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龙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听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在上海先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8张银行卡交给沈某某,并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账户提供给沈某某,和沈某某一起到福建省政和县配合沈某某及其上线转移资金,共计转移资金1604401.89元,其中179600元为11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骗资金。谢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流水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时为在读大学生,且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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